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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亨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6日,举报人姜某报称被告人罗某有贩卖毒品行为。随后,民警安排姜某致电被告人罗某,称需要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冰毒,并相约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栋祥二街××号一楼铺面交易。两人如约来到交易现场,姜某将人民币150元交予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则将疑似冰毒一小包交予姜某,成功完成交易。现场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在姜某身上缴获的疑似冰毒一小包重0.44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罗某住处缴获的疑似冰毒一小包重5.5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毒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及毒品尿检报告,证人姜某、杨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测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所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罗某上诉称:1、公安机关存在犯罪引诱;2、其没有贩卖毒品,姜某在与其的整个通话过程中只是询问其有没有毒品,并表示自己想吸食,并没有提及他的购买意向,姜某上门后其随手给了他一点毒品后便去洗澡了,在其洗澡的过程中姜某拿走了0.44克毒品,并放下150元在客厅后便离开,对于这些其并不知情;3、在其住处收缴的5.58克冰毒纯粹是供其自己吸食的,只是属于非法持有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公安机关犯罪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举报人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贩毒,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并非公安机关引诱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姜某上门后其随手给了他一点毒品后便去洗澡了,在其洗澡的过程中姜某拿走0.44克毒品,并放下150元在客厅后便离开了,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举报人姜某的证言及在现场的两名目击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系当面向姜某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在其住处查获的5.58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贩毒分子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