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湾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万龙龙与被告何银燕、邹雪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龙龙,何银燕,邹雪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湾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万龙龙,男,汉族。被告:何银燕,女,汉族。被告:邹雪勇,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斌,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涂嘉驰,该分公司职工。原告万龙龙诉被告何银燕、邹雪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龙龙、被告何银燕、邹雪勇、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龙龙诉称:2015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何银燕驾驶赣A30N**号小型轿车在翠岩路湾里路口将原告撞到。经交警认定,何银燕负事故次要责任,万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邹雪勇系肇事小车所有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其中应由被告何银燕、邹雪勇承担的部分共计2万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何银燕、邹雪勇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银燕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165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花费了修车费1090元,该修车费原告应当也要承担。被告邹雪勇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万龙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是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第三组证据是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为邹雪勇所有,被告何银燕有驾驶资格。第四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事故何银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五组证据是急诊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何银燕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垫付了原告费用1659.8元。第二组证据是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本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09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何银燕驾驶赣A30N**号小型轿车在翠岩路湾里路口将驾驶无牌“立马”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到致伤。经交警认定,何银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周;2.给予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3.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被告邹雪勇系肇事赣A30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万龙龙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银燕、邹雪勇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垫付医疗费8126.31元,被告何银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急救费合计1659.8元。因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上记载的病人ID号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上记载的病人ID号相同,均为13213340,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急救收费票据上记载的病人姓名万龙系笔误,应为原告姓名万龙龙。2.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和被告何银燕驾驶的电动车经检验符合技术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保单两份、被告何银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急诊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和被告何银燕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以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龙龙违章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被告何银燕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邹雪勇名下的赣A30N**号小型轿车符合技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邹雪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依法对原告万龙龙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786.11元。2.营养费:本院确认220元(2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100元(100元/天11天)。4.护理费:因原告万龙龙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81.48元(25931元/年÷365天11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南昌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158.33元(1390元/月÷30天25天)。上述损失合计13545.92元。本院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0%比例计算即978.61元(其中由原告万龙龙承担70%即685.03元,被告何银燕承担30%即293.5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439.8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2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38.25元,原告自担70%即89.25元。因被告何银燕已垫付医疗费和急救费1659.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退回被告何银燕1366.22元(计算公式:1659.8元-293.58元),故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136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万龙龙支付赔偿款11111.84元(计算公式:12439.81元+38.25元-1366.2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被告何银燕退回1366.22元;三、驳回原告万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龙龙承担105元,被告何银燕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庐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