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峰,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生一女孙某乙。婚前感情很好,婚初感情还好,婚后被告经常外出玩耍,不顾家庭和孩子,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开始分居已经有大半年。被告无视家庭的行为使原告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生一女孙某乙。婚前感情很好,婚初感情还好,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双方因生活习惯、经济方面产生分歧,被告因为双方吵架才提出分床睡。原告所讲不全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出去玩耍,原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被告。现在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21日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1月5日年生一女孙某乙。婚前感情很好,婚初感情还好,近年来双方之间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1月,原告以双方缺少言语沟通致常产生意见分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初感情还好,双方在相识中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仅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及家庭经济事务,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