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2003年12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强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更正,被告人孙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共计126866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构成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具体是3月9日开始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共计126866条,对45860名用户造成阻断,仅系公诉人推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人孙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时间短,广告内容真实,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孙某走上犯罪道路是因法律知识淡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西路大桥桥下、新世纪公园停车场处、濮院镇兴乐新村等处,多次使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共计126000余条,对45800余名用户的正常通讯造成阻断。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曾在晚上一个人开车出去,过两个小时左右时间就回来等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经辨认,对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的地点予以确认;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处查扣“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一部;从证人郑某处调取手机二部的情况;4、浙江省嘉兴无线电检测站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孙某处查扣的“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在935-960MHz,该频率段为移动、联通合法使用GSM专用通信频段,且该设备非移动、联通公司GSM网络专用设备,但其工作在GSM频段,一旦使用,会对正常的GSM通信造成阻断的情况;5、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使用涉案“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的数量及内容等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的犯罪前科情况;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定性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共计126866条,对45860名用户造成阻断,仅系公诉人推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根据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认定被告人孙某在2015年3月9日至3月15日期间使用涉案“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的数量及造成正常通讯阻断用户人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提出的“3月9日开始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手机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陈燕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