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崔随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U49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卫某某(两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济源市天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坛医院路段时,与驾驶豫UT12**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