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何君、魏立东、郭永生、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何君,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魏立东,郭永生,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斌,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XX,住平罗县。被执行人何君,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魏立东,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郭永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天国,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XX、何君、魏立东、郭永生、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利息2650253.7元(2015年7月16日至11月2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9.75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50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0260元,合计32960563.7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XX、何君、魏立东、郭永生、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32960563.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银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