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达林与汪善勇、汪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达林,汪善勇,汪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姜达林。被告:汪善勇。被告:汪来琴。原告姜达林诉被告汪善勇、汪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善勇、汪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达林起诉称:被告汪善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2分,于2008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善勇一直认欠不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来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4032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2、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姜达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汪善勇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善勇、汪来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汪善勇、汪来琴未举证。原告姜达林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善勇、汪来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善勇因资金需要,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姜达林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另查明,汪善勇与汪来琴于1980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姜达林与汪善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姜达林向汪善勇出借款项,汪善勇应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汪善勇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自称其与汪善勇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但未能举证证明。同时原告亦自认借款时被告汪来琴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汪善勇向原告借款之日正是其与汪来琴的离婚登记之日,故如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继续举证,原告未能继续举证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达林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善勇归还原告姜达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汪善勇支付原告姜达林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40320元;三、被告汪善勇支付原告姜达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未付本金未基数,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汪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姜达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8元,(预收1808元),由被告汪善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