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宿××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有聚众斗欧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海录、吕文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于2012年5月25日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经工商银行审核通过后于2012年6月4日发放了牡丹贷记卡,被告人宿××自2013年8月11日开始在灯塔市佟二堡上海国际皮革城等处透支,至2014年7月11日以后再无还款记录,已经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截止2015年8月5日透支本金合计49327.37元。该透支款超期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拨打持卡人手机、发送短信、到持卡人家里上门催要该笔透支款,持卡人宿××虽口头承诺还款,但是一直没有将该笔透支款还给工商银行。被告人宿××将该笔透支款用于经营皮装生意进货用了,但是货物销售出去后在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下被告人宿××仍未将该笔款项还给工商银行。案发后,被告人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家属将该笔透支款本息全部偿还给工商银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申领行用卡记录、信用卡使用记录、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宿××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告人宿××于2012年5月25日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经工商银行审核通过后于2012年6月4日发放了牡丹贷记卡,被告人宿××自2013年8月11日开始在灯塔市佟二堡上海国际皮革城等处透支,至2014年7月11日以后再无还款记录,已经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截止2015年8月5日透支本金合计49327.37元。该透支款超期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拨打持卡人手机、发送短信、到持卡人家里上门催要该笔透支款,持卡人宿××虽口头承诺还款,但是一直没有将该笔透支款还给工商银行。被告人宿××将该笔透支款用于经营皮装生意进货用了,但是货物销售出去后在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下被告人宿××仍未将该笔款项还给工商银行。案发后,被告人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家属将该笔透支款本息全部偿还给工商银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申领行用卡记录、信用卡使用记录、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2、证人王××的证言;2、被告人宿××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宿××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郑雪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