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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4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5年4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事拘留,于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陶浜城怡毛衫有限公司二楼6号房间,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木某置于室内的电脑包1个、音响2个以及价值人民币1755元的惠普G6型笔记本电脑1台。事发后,被告人贾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包1个,并已发还��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木某的报案陈述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