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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孟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某汽车配件商店业主,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某汽车配件商店销售人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某,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某汽车配件商店财务人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艾叶、孟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系姐弟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长春某汽车配件商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杨某某,孟某某系该商店销售人员,孟某某系该商店财务人员。长春某汽车配件商店在经营期间杨某某大量购进假冒韩国现代汽车株式会社、韩国起亚汽车株式会社及上述两家公司国内合资企业的现代牌、起亚牌及子品牌的汽车配件产品,并与孟某某、孟某某对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案发前,长春某汽车配件商店库存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99972.25元,三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460.0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长春市公安局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查获经过、销售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进、销售,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尚未达到犯罪既遂的标准,所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未及销售即被长春市公安局扣押、收缴,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三被告人所购进价值共计人民币1099972.2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销毁。(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