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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冼育试、黎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冼育试,黎金凤,莫有英,龙秋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8号。诉讼代表人于发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开,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育试。被告黎金凤,系被告冼育试的妻子。被告莫有英。被告龙秋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冼育试、黎金凤、莫有英、龙秋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育试、黎金凤、莫有英、龙秋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冼育试、莫有英、龙秋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冼育试、莫有英、龙秋儿组成联保小组,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黎金凤与被告冼育试是夫妻关系。该联保协议还约定被告黎金凤作为被告冼育试的配偶对被告冼育试向原告借款和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担保承担与被告冼育试同等的责任。被告黎金凤在该联保协议上签了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冼育试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冼育试用于其经营的手机店作资金周转;被告莫有英、龙秋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按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前6个月只付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每月还本付息)。被告黎金凤作为被告冼育试的妻子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冼育试发放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向被告冼育试出具了还款计划,由被告冼育试按如下还款计划还款:第一期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利息854.79元,第二期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324.93元,第三期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利息1282.19元,第四期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1324.93元,第五期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利息1324.93元,第六期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1282.19元,第七期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13738.17元和支付利息1300元,第八期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3916.76元和支付利息1121.41元,第九期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本金14097.68元和支付利息940.49元,第十期于2015年2月20日归还本金14280.95元和支付利息757.22元,第十一期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4466.60元和支付利息571.57元,第十二期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本金14654.67元和支付利息383.50元,第十三期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4845.17元和支付利息63.45元。被告冼育试借款后,第一期至第六期按还款计划如期支付了应付的利息,从第七期开始未按还款计划如期如数还本付息,只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了第七期本金中的160.16元(尚欠该期本金13578.01元未归还)和支付了第七期应付的利息1300元,第八期至第十三期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欠本金99839.84元、利息21752.1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896.1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计122488.04元。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冼育试、黎金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839.84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21752.10元、罚息896.10元及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莫有英、龙秋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龙秋儿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莫有英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冼育试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截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欠款明细各1份,黎金凤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冼育试与被告莫有英、龙秋儿组成联保小组,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黎金凤是被告冼育试的妻子,对被告冼育试向原告借款和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担保承担与被告冼育试同等的责任,被告冼育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被告冼育试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欠借款本金99839.84元、利息21752.10元、罚息896.10元,合计122488.04元。被告冼育试、黎金凤、莫有英、龙秋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冼育试、黎金凤、莫有英、龙秋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冼育试、莫有英、龙秋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冼育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冼育试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冼育试借款后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欠本金99839.84元,利息21752.1元,罚息896.1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黎金凤与被告冼育试是夫妻关系,被告冼育试的借款属被告冼育试、黎金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黎金凤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了其对被告冼育试向原告借款承担与被告冼育试同等的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冼育试、黎金凤归还借款本金99839.84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21752.1元、罚息896.1元及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有英、龙秋儿是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请求被告莫有英、龙秋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育试、黎金凤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9839.84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21752.1元、罚息896.1元及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有英、龙秋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冼育试、黎金凤、莫有英、龙秋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