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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卫明与被告陈朝阳、周和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明,陈朝阳,周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356号原告吴卫明,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陈朝阳,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周和英,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原告吴卫明与被告陈朝阳、周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阳、周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朝阳是认识二十多年的朋友,被告因经营岳阳华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日、2014年3月5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朝阳、周和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借钱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第一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朝阳、周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朝阳因公司发展需要,从2012年起至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张:其中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7月5日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5年2月12日借款人民币16.5万元。此后被告陈朝阳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朝阳、周和英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0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卫明与被告陈朝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朝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和英与陈朝阳曾系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12年10月离婚,但第一笔借款7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第一笔借款7万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从原告2015年8月31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卫明借款本金35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和英对其中的7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财产保全费2295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陈朝阳承担7083元,由被告周和英承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审 判 员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