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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云斌与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斌,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1761号原告田云斌,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旭,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号楼4层102。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职务不详。原告田云斌与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慧敏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梁大庄、李艳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斌的委托代理人田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云斌诉称:其于2003年9月9日从被告处购置奇瑞QQ车一辆,之后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贷款46100元,由被告作担保人。其于2004年9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现贷款本息已于2008年9月9日还清,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隆博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田云斌与金隆博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购买奇瑞QQ汽车一辆,价款为51300元,其中46100元为向中国工商银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2003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贷款人)与田云斌(借款人)、金隆博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田云斌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借款46100元用于购买涉案机动车,借款期限为60月,自2003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止,金隆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4年4月9日田云斌与金隆博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金隆博公司,2015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田云斌于2003年9月10日的个人汽车贷款46100元已经于2008年9月9日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田云斌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贷款购车合同、机动车抵押信息查询、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个人贷款合同。田云斌的代理人田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因担保债权设立,现担保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应解除。田云斌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经履行完毕,金隆博公司的担保终止,为反担保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对田云斌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云斌与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