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更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毕洪喜抢劫、寻衅滋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洪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945号罪犯毕洪喜,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以(2005)怀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洪喜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毕洪喜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以(2006)二中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328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1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毕洪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毕洪喜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洪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系病犯,积极配合治疗,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罪犯存款收支明细、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毕洪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毕洪喜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赃款返还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洪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越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