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台州市特盛塑料厂与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特盛塑料厂,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55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特盛塑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罗渊瀚。被执行人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火忠。台州市特盛塑料厂与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市特盛塑料厂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磐安县福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134145.6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