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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与李金章、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李金章,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02号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号。负责人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金章。委托代理人靖向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新生活摩尔城1栋1302室。法定代表人曾汉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琦,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3049.3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的驾驶员刘国桥于2015年1月27日16许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邾城街骆畈村地段与李金章驾驶的鄂A×××××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鄂A×××××号上多名乘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金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6名乘客受伤;四、鉴定结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核定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36019元;五、医疗费: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6名乘客受伤后,被送往武汉佳人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950.31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七、营养费:885元;八、误工费:4732.60元;九、护理费:4732.60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垫付了6名乘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4185.51元;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与李金章达成协议:由李金章赔偿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15000元,李金章已经给付;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李金章,保险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货车于2014年6月5日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驾驶人为李金章;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五、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主张鄂A×××××号客车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6650元;李金章、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是鄂A×××××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与李金章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要求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在支付之后,李金章应予赔偿。本院依法认定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4720.31元,其中:医疗费129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88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720.31元,因李金章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李金章赔偿70%,为3304.22元。鄂A×××××货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可以免赔15%。故此款的85%,即3304.22元×85%=2808.59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9465.20元,其中:误工费4732.60元、护理费4732.6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65.20元。三、财产损失42669元,其中:修理费36019元,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6650。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40449元,由李金章赔偿70%,为28468.30元。鄂A×××××货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可以免赔15%。故此款的85%,即28468.30元×85%=24198.06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1465.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7006.65元,合计4847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金章赔偿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损失4765.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李金章负担,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