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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登香与康福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香,康福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李登香,女,生于1954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路用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福元,男,生于1951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李登香与被告康福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香及委托代理人路用森、被告康元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规定,“财产平分,离婚不离家,无债务”。被告无视离婚协议规定,不让原告住在家中,使原告无法生活。原、被告共有14间房屋,12棵山楂树,由被告非法占据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7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权;2、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6棵山楂树的所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元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财产平分,离婚不离家,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财产平分,离婚不离家,无债务,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就财产如何分割达成具体、明确的协议,原告也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登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登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马允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曲歆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