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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32号原告:张某甲,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于1995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新雨,2001年生育次女高心悦,年月日生育三子张某乙。最近几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我于2014年曾经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诉。但是撤诉后被告还是不照顾家庭,夫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未作答辩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于1995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新雨,2001年生育次女高心悦,年月日生育三子张某乙。原告陈述因感情破裂,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于2014年曾经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196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三个子女且均未成年。原告诉称因感情破裂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但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属于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兵代理审判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