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明山、李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明山,李延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536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山,居民。被告李延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明山、李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被告李延波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明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10.1933‰,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4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被告李延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刘明山偿还借款39999.98元及利息2385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63852.28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判令被告李延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刘明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为10.1933‰计算期内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15.28995‰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9999.99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到2013年6月9日按月利率15.28995‰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9999.9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2899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7.61元)。被告刘明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延波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刘明山之间的借款,被告李延波对于被告刘明山的履行情况无从知晓,而且被告李延波从未收到原告向被告李延波主张的权利的任何书面文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延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所属渤海五路分社与被告刘明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明山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以上金额和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延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延波为被告刘明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25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明山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1933‰,贷出日为2010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4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明山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5月4日偿还本金0.01元,2013年6月9日偿还本金0.01元,偿还期内利息17.61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明山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延波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刘明山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渤海五路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渤海五路分社依约向被告刘明山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刘明山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渤海五路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刘明山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延波辩称从未收到原告向被告李延波主张的权利的任何书面文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延波虽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有异议,但被告李延波对该通知书中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无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对被告李延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延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渤海五路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明山、李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1933‰计算期内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15.28995‰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9999.99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15.28995‰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9999.9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2899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7.61元);二、被告李延波对以上债务在4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刘明山、李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