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群川与卢益民、叶红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益民,叶红华,郑良宏,陈群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益民。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红华。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良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川。委托代理人: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益民、叶红华、郑良宏为与被上诉人陈群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卢益民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2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借款19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良宏为其中的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卢益民、叶红华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郑良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卢益民、叶红华于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元。原告陈群川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卢益民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卢益民出具借条五份。被告郑良宏对被告卢益民在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卢益民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卢益民、叶红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红华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郑良宏亦未对其担保的债务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卢益民、叶红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被告郑良宏对上述借款2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红华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并非事实,与被告叶红华无关。被告叶红华现已与被告卢益民离婚。被告卢益民2009年开始沉迷赌博,未履行家庭义务,且长期不回家。本案借款与被告叶红华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卢益民借款的事实,被告卢益民多次向原告短期连续借款与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叶红华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晓。原告称被告叶红华拒绝还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起诉要求本案借款作为被告卢益民、叶红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承担,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债务的事实。现被告卢益民、叶红华已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叶红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良宏在原审中答辩称:本人对其中借款20000元进行担保属实,但本人以为被告卢益民已还清借款,且原告也从未打电话给本人。被告卢益民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益民、郑良宏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卢益民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卢益民与叶红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益民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卢益民的个人债务,所以,应认定为被告卢益民与叶红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叶红华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良宏为被告卢益民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卢益民、叶红华未履行债务时,被告郑良宏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红华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叶红华无关,且双方已经离婚。但被告叶红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叶红华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卢益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卢益民、叶红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群川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陈群川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二、被告郑良宏对上述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卢益民、叶红华负担,被告郑良宏共同负担其中的265元。上诉人卢益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群川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讼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上诉人卢益民不认识被上诉人陈群川,没有与被上诉人陈群川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以借条认定被上诉人陈群川系出借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其中部分是利息而非本金。借款经张扬顺介绍,向文英借款。讼争借款属高息借款,借款时及借款后,上诉人为避债,一直住在张扬顺处。因此,借款系上诉人卢益民所用,没有用于家庭。对于借款的用途,因为一直和张扬顺在一起,故张扬顺也明知借款系上诉人卢益民个人使用,且部分用于赌博。借条上出借人名字是第三人的笔迹。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群川借贷的本金来源,款项交付,在前款未归还却又连续多次再借款的合理性未调查的情形下,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益民在2014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陈群川借款40000元,并将该借款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群川非实际出借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陈群川的起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群川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叶红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益民不认识被上诉人陈群川,借贷不真实,被上诉人陈群川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陈群川的起诉。卢益民从2009年开始赌博,不上班,不回家,上诉人叶红华与卢益民已离婚,卢益民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卢益民个人债务,上诉人叶红华无偿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叶红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本案债务不属于上诉人叶红华与上诉人卢益民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郑良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卢益民被四、五个海门人逼着找上诉人郑良宏为其借款20000元担保,当时债权人不是被上诉人陈群川,而是张杨顺,因上诉人郑良宏与上诉人卢益民系同事,在上诉人卢益民再三要求下,上诉人郑良宏才为上诉人卢益民提供担保,但这笔账是假账,上诉人郑良宏没有担保过。上诉人郑良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陈群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卢益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条均由上诉人卢益民出具,并对借款金额按指印确认,上诉人卢益民以不认识被上诉人的理由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该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益民分五次共向被上诉人陈群川借款190000元,上诉人郑良宏为其中一笔2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被上诉人陈群川分别向上诉人卢益民交付了19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和收条为证。故上诉人卢益民与被上诉人陈群川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卢益民称被上诉人陈群川非讼争借款的债权人,讼争借款的债权人是文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借条记载的内容相左,故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卢益民与上诉人叶红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讼争债务为上诉人卢益民和叶红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卢益民和叶红华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郑良宏对其所担保的2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叶红华主张讼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上诉人卢益民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良宏主张其担保的20000元借款是假账,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6元,由上诉人卢益民和叶红华负担4761元,上诉人郑良宏负担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