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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宋往侠与冯入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往侠,冯入民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978号原告:宋往侠,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入民,男,1973年9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原告。原告宋往侠与被告冯入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往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举行仪式结婚,未办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于1996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冯玉真;1997年10云20日生育次女冯玉莲;200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冯宇。同居期间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并经常外出不归,原告好言相劝,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儿子冯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3、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生育子女的事实及子女基本信息。被告冯入民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户口本,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宋往侠与被告冯入民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二人于1996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冯玉真;1997年10云20日生育次女冯玉莲;200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冯宇。现女儿冯玉真、冯玉莲已成年,儿子冯宇随被告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要求男孩冯宇由被告自费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宋往侠与被告冯入民于1995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时生育的男孩冯宇现已15周岁,随哪一方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男孩冯宇由被告自费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往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柯 磊审判员 徐海生审判员 时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