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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3执异4号异议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法定代表人胡绪峰,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王坚,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住陕西省安康市申请执行人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光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孔庆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A26层2室。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碑执异字第0012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为被执行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称,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依然存在,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以王坚出资万元转让给王坚时,王坚已支付了对价,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执异字第0012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元、运费元,合计2886350.4元;支付钢材款赊销费用元,违约金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执行中,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碑执异字第0012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因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是胡绪峰、高立新于同年10月8日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4000万元。由新增股东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币出资3000万元,并经会计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审验,此后该资本再无变化。经本院查明验资报告上显示的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缴存的3000万元账户并不存在,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不实。截至2012年1月10日,据工商档案显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股权以王坚出资万元转让给王坚。经本院查明,该3000万元转让费并未出资到位,且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形成在王坚成为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后,王坚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遂裁定追加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双方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司增资时缴存3000万元的账户不存在,追加时认定出资不实,并无不妥。王坚称其在受让股权时已支付对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庆安审判员  杨护军审判员  阮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