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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陕西省兴平市糖酒副食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磊,陕西省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又名杨俊芳),陕西省兴平市糖酒副食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陕西省兴平市食品厂职工。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磊,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之母简云萍于年月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居住于兴平市东城区县门街庙道西巷1号。杨某甲与简云萍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多次对庙道西巷1号房屋进行加盖,现为前面两间两层楼房、中间两间三层楼房,后面两间大房,该房产于2002年登记在简云萍名下。被告杨某乙一直随原告杨某甲、简云萍生活,被告杨某丙2002年10月11日之后搬回庙道西巷1号居住,与父母分开生活。原告杨某甲与简云萍婚后未生育子女,简云萍于2010年10月29日去世,现该房屋由原告杨某甲与两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共同占有使用。兴平市人民法院以(2013)兴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各自享有的份额,即杨某甲占六分之四,杨某乙、杨某丙各占六分之一。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兴平市东城区县门街庙道西巷1号房产,经(2013)兴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各自享有的份额,即原告杨某甲占六分之四,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各占六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激化导致两次打架,为建立和谐社会、和睦家庭,应将原被告的共有房产按份分割为宜。故对原告请求分割共有物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登记在简云萍名下的位于兴平市东城区县门街庙道西巷1号房产前面一楼两间房屋及中间两间三层归原告杨某甲所有;二、该房产前面二楼北边一间、后面大房北边一间归被告杨某乙所有;三、该房产前面二楼南边一间、后面大房南边一间归被告杨某丙所有;四、原共用通道,原、被告继续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宣判后,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房产是可以进行合法、完全分离式分割,但一审判决将房产中间部分第二层中的一间由被上诉人杨某丙使用,其余部分由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使用,涉及公用部分,仍是共同使用,判处的房产保持了上诉人起诉前的状态,实质上是对涉案房产未进行分割。且一审判决未能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其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与判决主文部分自相矛盾,采用的分割方式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按房屋现状将房屋西边部分及中间部分判归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杨某乙所有,将房屋的东边部分判归被上诉人杨某丙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某乙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杨某甲与杨某丙因涉案房屋产权问题发生争议并引起打架,有公安机关两次报警记录,但一审未查清双方矛盾产生的原因,将涉案房产进行交叉分割,原共同通道,仍共同使用,未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反而严重影响了杨某甲的身心和晚年生活。2、涉案房屋两面临街,西边部分和中间部分可以形成独立空间,东边部分形成另外一个独立空间,并且东边部分所占份额面积远远超过杨某丙所占的六分之一。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质性分割。被上诉人杨某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兴平市东城区县门街庙道西巷1号房产属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丙按份共有财产,一审按(2013)兴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份额,即杨某甲占六分之四,杨某乙、杨某丙各占六分之一,对该争议的房产进行了分割。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虽认为按房屋现状将房屋西边部分及中间部分判归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杨某乙所有,将房屋的东边部分判归被上诉人杨某丙所有,但该争议西边部分、中间部分与东边部分房屋从价值、居住条件、房屋结构上均有差异,一审按公平原则,根据目前双方实际使用情况,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提出曾因房屋产权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发生争议并引起打架,一审判处房屋分割结果未解决双方之间矛盾,但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应本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则,协商处理财产问题,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