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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董书利与寇亮、寇相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利,寇亮,寇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董书利。委托代理人王凯,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亮。被告寇相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书利与被告寇亮、寇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寇亮及寇相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书利诉称,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寇亮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董仕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仕亮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L×××××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寇亮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寇相全名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寇相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寇相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寇相全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L×××××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寇亮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枳沟镇后水清村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受害人董仕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仕亮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寇亮与受害人董仕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董仕亮出生于某年某某日,原告董书利系董仕亮儿子,受害人父母、配偶均已去世,除原告外受害人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另查明,鲁L×××××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寇相全,被告寇亮是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车辆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179.08元2、护理费217.48元(54.37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4、死亡赔偿金390488元(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19年)5、丧葬费2511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处理丧葬事务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8、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寇亮已为原告垫付19933.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社区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票据、用药明细,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寇亮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寇亮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受害人董仕亮发生交通事故,致董仕亮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寇亮与受害人董仕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寇亮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70%:3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635.56元。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对原告精神利益确实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及赔偿义务人系个人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某公司单位证明及十三个月工资表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死亡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25758元(11882元/年×19年)。原告为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确实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800元、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7193.56元。鲁L×××××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寇亮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177193.56元,因本案鲁L×××××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计款12403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寇亮、寇相全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寇亮已为原告垫付19933.5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书利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书利损失124035元;三、原告董书利返还被告寇亮19933.58元;四、驳回原告董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董书利负担10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115元,被告寇亮负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