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芮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芮,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377号原告:陈芮。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费绍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奇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鹏,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芮不服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简称五通桥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因被诉行政行为经乐山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芮、被告五通桥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刘正权,被告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3日,被告五通桥区公安局作出的乐五公(竹)行罚决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9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1月8日,陈芮位于竹根镇茶花村2组的房屋被盛源建筑公司拆迁队误拆,后陈芮以未与五通桥区政府签订拆迁协议等理由,违反《信访条例》,多次到市、省政府、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5年1月27日,陈芮与盛源建筑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收到赔付款后又要求五通桥区政府按照每平方13600元的价格进行赔付。赔付未果,陈芮以此为由,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三次,陈芮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陈芮行政拘留9日并对其持有的信访材料予以收缴。同年9月28日,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简称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五通桥区公安局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9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芮的处罚决定。原告陈芮诉称:因其在五通桥区茶花村2组有两栋房子,依据国家政策应享有四项权益,盛源公司因过失侵权赔付了30万元,而另一栋房子和原告应享受的其他三项权益政府并未赔付。为此,原告先后多次向省市领导反映未果后,才去北京。第一次去中南海是想了解那里是否有接待处。原告并不是去上访,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到中南海希望见到习主席。原告并没有违法行为,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五通桥区公安局作出的90号行政处罚决定;2.要求五通桥区公安局赔偿两次非法强行带回原告及非法拘留的经济损失1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五通桥区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乐山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陈芮因其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中央国家机关)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简称府右街派出所)挡获并予以训诫。经劝返,其于4月29日回到乐山市五通桥区。同日2时25分至4时45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同年7月20日,陈芮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挡获并予以训诫。经劝返,其自行到北京朋友家居住。同年8月1日,陈芮以想偶遇XXX主席为由,第三次到中南海区域上访,再次被府右街派出所挡获并予以训诫。经劝返,其于8月3日回到乐山市五通桥区。同日,被告就此予以立案调查。同日2时44分至6时35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8月3日,被告作出9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至8月12日对90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8月17日予以受理。9月28日乐山市公安局作出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对90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于10月10日送达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五通桥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90号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芮《询问笔录》、罗志勇、张志刚、袁伦全证言,《辨认笔录》《训诫书》《到案经过》《2015年4月27日陈芮到京非访过程情况说明》《关于陈芮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工作组谈话记录》《劝返接回通知单》《调解协议》《五通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陈芮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关于陈芮给市委唐坚书记写信反映拆迁赔偿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送达回执》《执行回执》。2.被告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原告提交的《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授权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五通桥区公安局具有对于本案原告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法律作出处理的职权。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有对本案原告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复议的职权。关于被告五通桥区公安局出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7月20日、8月1日共3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虽原告在庭审中称7月20日、8月1日去中南海不是信访,但被告提交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其当庭的陈述表明,原告去中南海周边的目的是想偶遇XXX主席,反映五通桥区的问题,这实际就是信访表现形式之一。另,从《关于陈芮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工作组谈话记录》等证据材料表明,原告被府右街派出所挡获并训诫后送至六里桥工作站,在劝返过程中,原告亦明确提出自己的诉求。由此可以印证,原告到中南海周边的目的是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和第二十条第六项关于“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原告三次到非经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信访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据此,被告五通桥区公安局作出的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应当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已经被北京警方训诫,被告再进行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三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的行为,虽曾被北京警方进行过训诫并出具训诫书,但该训诫并非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因此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关于原告的信访材料是否应当收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的规定,只有非法物品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人所有的工具,被告才有收缴的权利。本案中所收缴的信访材料只是公民反映问题的书面载体,并不能认定为非法物品。同时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散发,即不能证明原告将该信访材料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据此,被告作出对原告所持有的信访材料进行收缴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处罚前未举行听证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原告拘留九日并处收缴信访材料的治安管理处罚,不属于应当听证情形。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处罚前曾要求被告举行听证。因此,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举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行政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作出收缴原告所持有的信访材料部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关于“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的规定,本院责令被告返还该信访材料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鉴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证据确凿,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则,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带回到五通桥区,更无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非法将其从北京带回到五通桥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五通桥区公安局作出的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原告持有信访材料予以收缴处罚部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而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于9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处罚事项予以全部维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规定的维持行政行为的规定,故对于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对原告陈芮作出的乐五公(竹)行罚决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对陈芮持有的信访材料予以收缴”部分;二、撤销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缴原告陈芮的信访材料;四、驳回原告陈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芮负担25元,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和被告乐山市公安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