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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龙”,务工。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在湖南省长沙县、长沙市望城区、岳麓区等地的小区内盗窃毛坯房内预埋家装电线。期间,李某甲共实施盗窃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家和院小区1栋,搭乘电梯至14楼,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1406毛坯房,盗得该房内部分预埋家装电线。随后李某甲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该栋楼1408、1305、1306、1308、1206毛坯房内部分预埋家装电线。后李某甲将所盗电线销售给他人。经鉴定:上述房屋家装电线修复价值为2511元。(二)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勤诚达新界小区F6栋,采取爬水管的方式进入701毛坯房,盗得该房内部分预埋家装电线。随后李某甲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该栋楼901毛坯房内部分预埋家装电线。后李某甲将所盗电线销售给刘某甲、熊某夫妇(均已行政处罚)经营的废品店。经鉴定,上述房屋家装电线修复价值为1495元。(三)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金茂悦小区9栋,搭乘电梯至13楼,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1303毛坯房,盗得该房内部分预埋家装电线。后李某甲将所盗电线销售给刘某甲、熊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店。经鉴定,上述房屋家装电线修复价值为1099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被抓获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并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价格鉴定结论书;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证人刘某甲、熊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刘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喻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