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刑更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潘振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72号罪犯潘振宇,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9)泰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潘振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鲁刑四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12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如下: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潘振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2014年6月25日,本院以(2014)泰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潘振宇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潘振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稳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刑事裁定书、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振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减刑后,取得考核分89.5分,获得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振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