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自治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40号。法定代表人:邹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洁,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桂花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陈伟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宝华,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时远,系该司员工。上诉人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粤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华粤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向深圳华粤公司支付设计费203.4万元,并向深圳华粤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从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共309日,为1257012元;2、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向深圳华粤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喀什前海投资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华粤公司具备市政行业(道路工程、桥梁工程)专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市政行业(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专业工程设计乙级资质。2012年12月,经喀什前海投资公司组织招标后中标,深圳华粤公司与喀什前海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委托深圳华粤公司负责兵团草湖产业园启动区2平方公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全部设计。发包人应在设计合同生效后5天内,提供有关具体委托要求和本工程的地形图及地质勘察资料。设计人在设计合同生效并获得上述基础资料后15日内,提交方案设计6份及电子文件1份;方案设计经甲方确认后15日内,提交施工图设计12份及电子文件1份;发包人改变合同内容或提交基础资料不及时,设计人将视影响设计进度的程度顺延交图时间。双方商定,合同的设计费为451.20万元(中标费率为1.88%)。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225.60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5%,计203.04万元;项目建成后并完成相关服务后付剩余5%。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可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取额由双方商定。2013年4月24日,深圳华粤公司派人参加了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管委会组织的涉案项目初步设计评审会,该评审会最后形成《兵团草湖产业园启动区2平方公里基础设施初步设计评审会议纪要》。其中,在会议签到表中代表“兵团分区管委会”签字的为张记。深圳华粤公司称初审图纸是2013年4月份深圳华粤公司直接带给喀什前海投资公司的。2013年5月28日和6月2日,深圳华粤公司分别从广州白云机场托运两箱文件给张记。深圳华粤公司称邮寄的内容为施工图纸。根据深圳华粤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深圳华粤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图设计文件经审查符合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安全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根据深圳华粤公司提交的《相关函资料签收单》,刘宇于2013年8月12日在该签收单上签字,签收单载明的内容为18套图纸。2013年10月28日,深圳华粤公司向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兵团草湖产业园启动区2平方公里市政基础设施设计费用申请的函》,称2013年8月12日施工图通过了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审查并取得了施工图审查及格书。施工阶段深圳华粤公司派驻专人到施工现场,一直积极配合业主做好施工服务工作,在有依据的情况下及时出具变更设计。根据合同约定,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应支付第二期款项203.04万元,为此,深圳华粤公司10月向喀什前海投资公司递交请款单,请求喀什前海投资公司支付第二笔设计费款项,但喀什前海投资公司经办人拒绝接收深圳华粤公司的请款单。若情况延续,深圳华粤公司将按合同约定要求计算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深圳华粤公司在函中催告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尽快支付二期款项。根据深圳华粤公司提交的《相关函资料签收单》,张记签收了该函件及《关于兵团分区恰克玛克河以北、草湖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设计相关事宜的复函》。2013年9月23日,深圳华粤公司派李昌军参加了涉案项目现场技术元办公会议,会议形成《现场技术办公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题为“关于变更图的疑问”,变更内容为“讨论研究对本工程一期道路、管网图纸的疑问,设计方出具相应答疑”,纪要主要内容为:道路工程:1、纵二路、支十二路高程不符合相差约2m(由一期、二期设计院工程完成);2、1号路遇315国道连接线平交道口差太大,50m范围内,高差约2m(由一期设计院在周四前完成);3、路缘石大样图与路面结构图标注不符,路缘石靠背尺寸是否错误?路缘石应为32cm,图示为22cm(由一期设计院出具相应的调整数据);4、路面结构层将进行调整,一、二期协商尽快下发变更文件。管网部分:1、一期给水、中水管道无高程,原图纸要求按地面下挖,但二期此类管道均有高程,一、二期管道衔接处高程不符该如何处理?(一期设计院尽快出具相应的文件);2、东环东、东环北路中央分隔带设置有污水检查井,但在实际施工中为保证施工进度,不影响路基施工,均将此类检查外移。(目前已解决,但无正式文件);3、平交道口设置检查井,有的在机动车道上的检查井,现在检查井为PE井会不会存在隐患。4、2号路靠近污水主管道一侧有预留街坊井,但其与检查井高差都在2-3米之间,而水平距离只有8米,并且平面图与图纸说明中街坊井与检查井放坡为0.003矛盾。预留街坊井为几通也未标示。(设计院出具相应的调整)。5、给排水管道横断面布置图与热力管道横断面布置图有出入,2号路排水布置图中污水管道位于道路右幅距中桩12.5米处,而热力施工图中污水管道却位于右幅14m处(设计院作出调整);6、支十二路有预留给水管道与一期1号路相连,但一期1号路只有中水管道,并无给水管道;7、纵一路一期热力管道位于道路左幅,但与其相链接的二期纵一路热力管道却位于道路右幅(两家设计院相互协商解决);8、原井面高程跟随油面,现油面高程改变,井面高程如何处理;9、热力管道高程沿原地面覆土1.4米控制与给水、中水、DN>400管道覆土深度相同,导致管网在同一高程相交处,如何处理,且热力阀门设置在什么位置也未标示;10、消防栓及给水阀门设置在绿化带,但实际施工中为保证路基宽度,土工布和天然砂砾占人行道最小30cm,导致井位施工困难。以上10条中除第6条外,这周设计院给出明确的回复。第6条两设计单位协调解决。刘宇系该协调会主持人及业主方代表。2013年10月12日,深圳华粤公司派李昌军再次参加涉案项目的现场技术办公会,会议主题为“关于施工现场施工图纸协调会”,会议主要内容为:业主方、监理方、设计方、施工方讨论研究对本工程一、二、三期道路、桥梁、管网、燃气图纸的疑问,设计方出具相应答疑。会议对一期道路、一期管网及一期天然气管道的设计方案提出部分问题,其中部分问题涉及一期与二期的协调问题,具体为:一期道路中路缘石大样图与路面结构图标注不符,路缘石靠背尺寸是否错误?路缘石应为32cm,图示为22cm。路缘石基础与二期不同;一期管网纵一路一期热力管道位于道路左幅,但与其相连接的二期纵一路热力管道却位于道路右幅,一期315国道连接线热力管道位于道路右幅25cm处,但二期管道却位于道路右幅34m处,相接处如何接头?协调会还对二期施工图和三期施工图与一期施工图不协调,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刘宇系该协调会主持人及业主方代表。对于前述现场技术办公会议,深圳华粤公司称其做的是一期工程设计,第二、三期是由其他单位设计完成的,所以在交接上存在问题。深圳华粤公司还表示,该项目现场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深圳华粤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李昌军于2013年7月3日、11月20日前往乌鲁木齐、喀什的机票,机票载明的金额合计5041元。对于深圳华粤公司主张的技术咨询服务费,深圳华粤公司称其提供合同以外的咨询服务需要另行收费,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应向深圳华粤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深圳华粤公司主张费用现有的主要凭证即会议纪要和机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华粤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设计的相应资质,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华粤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4日涉案项目初步设计评审会的签到表显示张记为“兵团分区管委会”与会代表,深圳华粤公司提交的两次《现场技术办公会会议纪要》均显示刘宇系业主方代表,结合会议纪要的内容,深圳华粤公司主张刘宇在2013年8月12日签字确认喀什前海投资公司收到施工图纸的《相关函资料签收单》应予确认,同时,深圳华粤公司提交的数次会议纪要虽然涉及施工图纸的部分细节问题,但从其内容看,并不属于严重的技术问题,而是可以通过补充设计解决的问题,因此深圳华粤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真实性可以采信。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华粤公司已依约提交了合格的图纸,根据合同关于“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5%”的约定,喀什前海投资公司支付第二期203.04万元设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应在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该笔款项,喀什前海投资公司至今未付,应向深圳华粤公司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并在2013年8月16日起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应自2013年8月16日起向深圳华粤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同时,本案所涉工程款并非203.4万元。至于喀什前海投资公司主张的技术咨询服务费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华粤公司提交的两份《现场技术办公会会议纪要》所涉主要技术问题仍是深圳华粤公司图纸本身的问题,该部分内容仍属于深圳华粤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之内,虽然亦涉及到部分与二期、三期施工图纸协调的部分问题,但无论是否有与二三期图纸协调的问题,深圳华粤公司主张的机票等费用均会发生,同时,深圳华粤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或依据证明或说明其主张的该50万元技术咨询服务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3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128元(已由深圳华粤公司预交),由深圳华粤公司负担7349元,由喀什前海投资公司负担29749元。上诉人喀什前海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对该案件审理情况也一无所知,故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予以抗辩,导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极为不利。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案应属发回重审之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整体无效合同。根据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载明的内容,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资质等级为市政行业乙级及以上资质,而被上诉人仅具备市政行业中道路工程、桥梁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市政行业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专业乙级资质。根据建设部2007年颁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行业资质可以覆盖该行业内的全部专业资质;但是专业资质则只限于设计该专业内的设计业务,不得跨专业承揽设计业务。涉案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不仅仅包含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还包括燃气工程、热力工程、电力(弱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但被上诉人并不具备燃气、热力、电力、园林绿化等工程的专业资质,其提供的部分图纸系擅自转包给第三方设计单位设计,加盖的是第三方设计单位印章即为明证;部分图纸系设计图纸内容与加盖的设计出图专用章业务范围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以仅具备专业资质的身份承揽需要行业资质的设计业务,明显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设计业务。已经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行政法规)第八条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显为整体无效合同。3、根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本次设计费中标不是以固定价款中标,而是以费率报价中标,中标费率为1.88%,而计费基数是以竣工结算的总投资额为准。即最终设计费计算方式为总投资额的1.88%。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即“费用”条款的约定也可以看出:本次中标费率为1.88%。设计费451.2万元仅仅是依据初审设计概算投资额*1.88%得出的,仅仅是暂估价而非最终结算价。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发改委【2013】第200号文件,本案涉及的“兵团草湖产业园启动区2平方公里基础设施”一期项目,其初审概算投资额为24000万元,该数额乘以中标费率1.88%,即为设计费暂估价451.2万元。但是,后因设计优化和调整,建设工程中标价合计实际降低为181486185.57元。根据该实际中标额,设计费应当为3411940元,而不是暂估价4512000元,两者相差110060元。并且,由于工程施工中不可避免的存在工程变更,有增有减,181486185.57元依然不是最终投资数额,最终投资数额须以竣工结算为准。但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完成全部有关变更设计文件,导致工程决算工作无法开展,最终投资额无法确认,最终设计费也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将暂估价当做最终结算价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由于最终设计费总额至今无法确认,因此给付设计费的条件其实没有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设计费2030400元无事实依据。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整体无效,其违约条款自然无效,因此判令给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设计费的条件有二:其一,被上诉人提供施工图;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为12份及电子文件1份。然而事实是,根据双方签署的《收发文登记表》:首先,2013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施工图7套而非12套,更不是一审法院查明的18套,至今尚差5。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本身就未成就,上诉人不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其次,被上诉人此后又提供设计变更图纸若干次,但均未提供够12套。其三,对2013年9月23日,10月12日以两次现场技术办公会会议纪要提出的问题,以及此后又发生的设计变更,上诉人对部分问题进行了答疑或提出了解决方案,但变更设计文件至今未交付。更有甚者,部分问题一直不予答复、解决,更未出具变更设计文件,上诉人只好请求该工程的二期设计单位帮助解决。其四,被上诉人派往现场的设计代表对图纸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不能及时答疑,并且多次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上诉人、施工单位,监理人经常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严重影响施工进度。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致函,要求更换设计代表,被上诉人不但不予更换,索性撤走设计代表,终止了全部现场服务,导致上诉人只能另行寻求其他设计单位协助解决现场问题。被上诉人作为设计单位,应该明白,设计变更文件的缺乏不仅影响施工,而且没有设计变更文件,工程即使完工,也是无法开展工程审计决算工作的。被上诉人深圳华粤公司口头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2、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及上诉人与相关部门组织的资格确定的,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招投标法及相关规定。3、资格审查是上诉人和招标代理人的义务,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的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方法,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资质经审查是符合上诉人的要求以及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判断。4、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施工文件的审查是建设管理部门行使的对工程设计管理阶段的管理,根据该审查办法的规定,审图中心应当对图纸是否符合建设强制标准,设计企业的注册人员和相关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法律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从该规定看经审查合格并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使项目得以组织工作,包括施工、建设等必要程序,也是施工图和设计文件取得合法地位的唯一依据和程序,同时也体现了设计人员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其设计成果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其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最重要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通过上诉人的上级部门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组织的专家评审也取得了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新疆建设兵团第三师建设工程施工图检查中心的检查合格,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的资质符合要求,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也符合工程设计相关规范。5、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清楚注明了被上诉人的资质情况,该资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资质证书一致,说明被上诉人没有隐瞒资质情况,被上诉人资质符合上诉人的预期要求,被上诉人资质符合项目实质需求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招投标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的规定,设计人的资质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设计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均有资质设计,不需要取得专项的单向资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未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设计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对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项目整体设计,出具了施工设计图文件,并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现在项目基本施工完毕,即将进入验收阶段,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本案设计费是452.1万元,根据补充提交的证据该设计概算是由被上诉人拟定的方案报请上诉人向上级部门批准,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0号文件,该项目的概算是2.4亿元,没有证据证明批准的项目概算目前有调整,因此按照2.4亿元计算设计费是正确的。6、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一审送达的起诉状及副本,是由于上诉人故意拖延阻挠法院的诉讼进程,一审通过邮寄送达两次,上诉人故意不签收文书导致公告送达,根据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院相关规定,一审通过邮寄送达无法送达进行公告送达是合法的,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16份证据:证据1、兵团草湖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时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是市政乙级以上资质;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方式是费率报价。证据2和3、被上诉人的两份资质证书,证明被上诉人拥有的不是市政乙级资质,而只是专业资质。证据4、被上诉方提交的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设计的热力管网图纸一套。证明在设计过程中被上诉方存在违法分包的现象,把热力管网分包给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完成的。证据5、2012年12月24日《中标通知书》。证据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据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2013年200号文件。证据5、6、7证明本次设计费采用的是费率计算法,即概算的1.88%,不是固定价款,451.2万元设计费是根据兵团第三师投资总额估算的24000万元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应交付的设计图应该是12份。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设计费(45%)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应该足额交付12套设计图。证据8、9:施工阶段一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及我方公司与一标段的施工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一标段工程总价款为56367326.27元。证据10、11:二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和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标段工程总价款为67574555.63元。证据12、13:三标段《中标通知书》和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三标段工程总价款为57544303.67元。证据14、上诉人代表人刘宇与被上诉人代表李昌军签署确认的《收发文登记表》,双方对图纸进行了交接,交接只有七套,不符合合同约定。变更图只有五套也是不够的。证据15、16: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2日《现场技术办公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设计图纸的问题非常多,大部分直到目前也没有出变更文件,或者根本没有解决,上诉人不付款是事出有因的。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很多施工的文件,需要被上诉方作为施工单位予以签章,但到现在为止被上诉方一直拒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提交2份证据:证据1、设计概算资料,该文件由被上诉人草定的,最终定稿是2013年5月23日,在被上诉人所作的初步设计方案经上诉人的上级机关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组织的专家评审后,根据该意见作出的最终设计概算,该概算的金额是235357588.80元,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发改委第200号文件批准的项目概算2400万元是非常接近的。证据2、两份项目的招标公告,证明本案所涉的项目不止是上诉人主张的五个标段,还有其他标段。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招标公告上并不能获得本次招标的标段,实际情况是我们确实是把一期项目分三个标段进行招标,我方也提交了三个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对方提交的招标公告与本案无关。另,本院经审理查明:1、涉案工程招标书中要求投标人资质为具备市政行业设计乙级以上资质,资格审查方式为资格后审;2、深圳华粤公司具有市政行业(道路工程、桥梁工程)专业工程设计甲级和市政行业(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专业乙级资质;3、喀什前海投资公司与深圳华粤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标明被上诉人深圳华粤公司的设计证书等级为市政行业(道路工程、桥梁工程)专业工程设计甲级;4、深圳华粤公司中标是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5、涉案工程还未竣工,但已完成90%左右;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提交施工图设计12份的意思是同一施工图提交12份;7、涉案工程存在未经审批立项先招标,至今涉案工程的相关审批和概算均还没有审批结果;8、原审法院按照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诉材料两次均被退回,显示退回理由为收件人拒收,但原审法院以相同方式和地址送达一审判决书时,送达成功;9、喀什前海投资公司确认其实际住所地为工商登记地址。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喀什前海投资公司确认其实际住所地为工商登记地址,并未变更,一审法院在按上诉人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送达二次均被拒收后,再公告送达并无不妥,已经保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喀什前海投资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反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设计业务,本案涉案工程为基础设施全部设计,而被上诉人深圳华粤公司仅具有市政行业(道路工程、桥梁工程)专业工程设计甲级和市政行业(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专业乙级资质,并不具有基础设施全部设计资质,且与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投标人资质等级也不相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喀什前海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华粤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接近完工,被上诉人的设计图纸是在自己资质范围内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完成,并均经过审查,上诉人也未提出涉案设计不合格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设计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设计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和7.2条的约定,设计费为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的1.88%,451.2万元为估算设计费,上诉人关于设计费的解释是正确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批准文件证明设计概算是多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审批文件的时间不能确定,为避免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避免损失扩大,参考《关于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湖产业园2平方公里启动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中项目总投资24000万元,被上诉人按照合同主张第二期203.04万元设计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期203.04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时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代表在2013年8月12日签字确认收到施工图的《相关函资料签收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收发文登记表》显示2013年8月14日收到施工图,虽然双方对签收的施工图数量有异议,但时间基本一致并无异议,考虑到《收发文登记表》为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12日提交施工图给上诉人的主张,另图纸数量并非主要义务,上诉人不能以图纸数量不够对抗其支付设计费的主要义务,参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203.04万元设计费,上诉人至今未付,虽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但仍应承担拖延支付产生该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综上,上诉人喀什前海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30400元及逾期支付损失(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128元(已由深圳华粤公司预交),由深圳华粤公司负担8349元,由喀什前海投资公司负担2877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9元,由喀什前海投资公司负担27371元,深圳华粤公司负担23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