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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韩XX诉李XX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韩XX,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金山铺乡人。被告李XX,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东山乡人。原告韩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将我和我女儿的户口迁到被告家。没想到婚后被告不好好干活,而是我去打工养活我们母女,被告并无共同生活、维持家庭之心,而是每天打麻将,与我结婚被告只是想利用我母女的户口分钱、分房,我和女儿的生活被告很少过问,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伤透了我的心,故我于去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今年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果原告退还花我的钱200000元的一半,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与前夫有两儿一女,被告与前妻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各自子女产生矛盾,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0月8日本院以(2014)繁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双方的共同财产有QQ轿车一辆,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却在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各自子女产生矛盾,致使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婚后为子女花费其钱财应予退还,既没有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QQ轿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分割,故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贾栎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