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石娜诈骗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娜,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长兴街**栋**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因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于同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因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7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讯问。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欣、代理检察员王丽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石娜虚构其有能力为被害人吕以波儿子吕东办理工作的事实后,于2015年2月至4月,在鞍山市铁东区长兴街92栋楼下四次共骗取吕以波钱款总计人民币26500元。石娜向吕以波谎称同年4月17日,吕东就可以上班。之后,吕以波无法联系到石娜,其发现被骗。同年5月7日,石娜亲属代为退还吕以波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24日代为退还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19日,吕以波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以波的陈述,证人吕以华、吕东、李美泽、石宝宽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吕以波总计人民币2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娜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娜多次诈骗他人人民币总计24500元,应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幅度内处罚,考虑到石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娜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娜先行被羁押205日,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吕以波人民币2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