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963号原告杨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与2014年9月1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和30万元整,用于购买和装修其位于湖滨区枫桥水岸三单元2408室的房屋,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和2014年12月1日还款,至今仅归还15万元,剩余款项未予归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张某向杨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20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到期归还,特立此据。”同日,杨某通过浦发银行向张某建行转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归还借款,于2015年7月份归还杨某50000元,张某在该条上备注已归还50000元,张某和杨某分别签名认可。因张某未还款,又给杨某出具一张欠条,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载明“今收到杨某人民币15万元,应11月15日归还(8.15--11.15),因未归还,特补此欠条。身份证号码:411202197511150012。”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份。2014年9月1日,张某向杨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某人民币300000元整,到12月1日归还(9.1--12.1)。”同日,杨某通过光大银行向张某网银转款300000元。因张某未还款,又给杨某出具一张欠条,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载明“今收到杨某人民币30万元,应到12月1日归还(9.1--12.1),因未归还,特补此欠条。补欠条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身份证号码:411202197511150012。”口头约定利息2分,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份。杨某承认上述两份欠条补条日期均为2015年9月份,补条之后,张某针对300000元借款于2015年9月份归还100000元。剩余本息未付,杨某诉至法院。庭审中杨某增加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份起的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张某向杨某出具的欠条及转账凭证予以相互印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已经归还本金150000元,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杨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为应以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本金450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以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本金4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以本金3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乔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