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宜科与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科,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40号原告王宜科,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峰,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王宜科与被告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科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朱峰借原告王宜科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王宜科虽主张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对此有约定的有关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峰欠原告王宜科借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朱峰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宜科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峰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王宜科虽主张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对此有约定的有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宜科要求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应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王宜科未向本院提供其第一次向被告朱峰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的有关证据,故逾期利息可自2016年1月8日原告王宜科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王宜科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