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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游先逊,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任娜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先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7日婚生一子宋某,现年14周岁,系在校学生。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两人经常争吵、打架。自2013年8月开始,两人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未成,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澧县公安局签发的原告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澧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澧县公安局雷公塔派出所签发的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015)澧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5、代理人向证人陈章某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代理人向证人凡某伍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代理人向证人凡某林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8、澧县雷公塔镇龙当村委会及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结婚证已遗失的事实。另外,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陈章某、凡某伍、凡某林到庭作证,上述3名证人均当庭作证提供了证言。被告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各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密切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7日,原、被告在广东番禺务工时婚生一子宋某,原告陈某某自己带养宋某至2003年1月即送回老家由被告之父母带养至今。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两人经常争吵、打架,自2013年8月开始,两人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宋某某亦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陈某某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两人经常争吵、打闹,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未和好,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情形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均长期在外务工,婚生子宋某随祖父母生活多年,确定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哪些共同财产可供分配,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可以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由被告宋某某抚养成年,原告陈某某自2016年1月开始,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1次性支付到被告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至宋某成年时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陈某某有探望宋某的权利,被告宋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校对人: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