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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小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付根与姬保现、王会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根,姬保现,王会军,王延锋,王国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小字第104号原告李付根,男,1946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姬保现,男,1961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会军,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延锋,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国选,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国选、王延锋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付根与被告姬保现、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小额诉讼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军、被告王延锋、王国选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保现经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根诉称,2014年农历9月2日,李付根到被告在洛阳孟津种植的烟田从事种植和烤烟劳务,后四被告欠李付根劳务费5000元。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李付根劳务费5000元。被告姬保现缺席无答辩。在询问姬保现时其称,欠李付根部分工资属实,欠多少钱姬保现不知道,王会军、王延锋、王国选是合伙人,他们说李付根的帐由姬保现偿还,姬保现不同意,姬保现当时找李付根说的工资是一个月三、四千元,没有算账,不知道欠其���少钱。被告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辩称,姬保现、王会军、王延锋、王国选四人合伙属实,但李付根是姬保现找的,价格怎么约定、人什么时间去干活、什么时间离开,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都不知道。分钱的时候这账分给姬保现了。经审理查明,李付根与姬保现、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系同村村民。2014年姬保现、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四人合伙承包洛阳孟津地区的田地,从事烟叶种植,姬保现负责让李付根去承包的田地进行炕烟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是一个月三、四千元,李付根于2014年8月16日从郏县到姬保现、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承包的洛阳孟津地区的田地从事炕烟工作,工作59天。李付根在炕烟中,没有人给其记工,没有人对其进行结算。后王延锋付给李付根2000元,王国选付给李付根1000元。上述事实,有李��根、姬保现、王会军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付根在姬保现、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合伙的田地为其炕烟,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李付根从去之日到回之日时间共59天。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工资为三、四千元,并未确定具体工资数额,根据李付根工作性质,本院酌定李付根的日工资为120元,李付根的工资为70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为4080元。李付根请求5000元,无证据印证,本院无法支持。因姬保现、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辩称该款应由姬保现个人偿还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姬保现、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李付根工资4080元;二、驳回李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付根负担10元,姬保现、王延锋、王会军、王国选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品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