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人民政府与周俊、丁丽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人民政府,周俊,丁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可可,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宇、孙辉,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俊。被执行人丁丽云。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政房补[201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丹政房补[201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丹政房征发[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两被执行人位于丹阳市城河路69号A幢16室商住楼房屋实施征收。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俊、丁丽云,建筑面积114.02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业用房。经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房屋评估价款为3490266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价款为64776元,合计补偿款为3555042元。被执行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在《城河北路西侧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也未选择补偿方式,且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据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报请,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城河北路西侧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一、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位于城河北路西侧B片区营业房7号楼15号,房屋一楼建筑面积为71.59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为68.1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39.77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款为3676434元,实际房屋优惠安置价为3244829元。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款合计为3555042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部分补贴5131元,补偿款总计为3560173元。经结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315344元,已专户存储,由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被执行人让房后,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执行人;因被执���人实际搬迁日期无法确定,迁装移位补助、误工补助、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搬迁费等其他补助、补贴在被执行人自行搬迁后15日内根据《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补助、奖励标准》的规定另行结算。二、被执行人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让房给予拆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二项内容,即强制被执行人让出被征收的位于丹阳市城河路69号A幢16室商住楼房屋,给予拆除,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丹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2014)镇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书、丹政房征发[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丹政房征公[2012]4号公告、照片、张贴记录、城河北路西侧片区旧城改建项目门面房统计表、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表、丹发改经信行[2013]455号关于下达练湖新城建设项目的批复、情况说明、房屋征收协商记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约选房事项告知书、[2013]镇行复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催告书、被征收房屋现状照片、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6年1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听证中,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安置他人的房屋在12号楼,而安置被执行人的房屋在7号楼,两地房租相差一半以上,政府提供的协商方案房屋价格高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被执行人的父母无法依靠房租生活。申请执行人认为安置方案并没有12号楼,在征收过程中已提供了门面房供商业房用户选择,��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又提供了优于该地段的房屋及同地段改建房屋供被执行人选择,但其仍然拒绝。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不服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3年11月14日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镇行复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仍不服,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丹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驳回被执行人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仍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4)镇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申请��行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也确认该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多种安置方案供被执行人选择,但被执行人均未接受,故对其听证中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人民政府所作丹政房补[201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二项,即被执行人应在该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让房给予拆除,由丹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徐云方审判员 沈冀华审判员 景银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盛梦楠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