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宏春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746号罪犯刘宏春,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恩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宏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鄂刑一复字第3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宏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9年12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1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14年7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宏春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宏春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宏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宏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杨元新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桂霄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