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春生与丰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丰志,常德市鼎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陈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123号原告杨春生,男。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丰志,男。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负责人周和生,系该处主任。被告陈斌,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洞庭大道***号。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春生诉被告陈斌、丰志、常德市鼎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鼎城环卫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春生及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告陈斌、中华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丰志、常德市鼎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生诉称:2015年9月18日11时44分许,丰志驾驶鼎城环卫处所有的湘J227**的中型自卸货车沿常德市武陵区崇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德山大道与崇德路交叉路口时,遇陈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德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由于丰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避让非机动车,陈斌驾驶电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车辆受损、陈斌及杨春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下称交警三大队)认定:丰志和陈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以上损害需住院治疗,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需护理60天,营养60天,医疗费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行继续保守治疗预计需医疗费5000元左右。湘J227**号车在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鼎城环卫处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863元,陈斌为原告垫付了567元医疗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495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及被告丰志的驾驶资质,车辆湘J227**登记车主为和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2、工资表、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杨春生的工资为平均每月4200元及杨春生工作单位常德德山恒安添亿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及法人代表为卜谷生;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4、病历资料1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医药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1套。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1336元,陈斌支付门诊医疗费567元,鼎城环卫处垫付住院医疗费12863元及住院用药情况,共计1476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及相关情况、支付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1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陈斌辩称:被告陈斌已向原告支付现金垫付576元,愿意依法赔偿。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丰志、鼎城环卫处共同书面辩称:湘J22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应该替代赔偿。原告损失应依法审核,被告丰志系被雇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城环卫处已向原告垫付12863元,多垫付的应予返还。该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愿意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医疗费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的部分;本案有二名伤者,应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华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到庭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到庭被告均提出了“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出现连号现象且不符合实际”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丰志、鼎城环卫处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经本院核实,到庭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常德德山恒安添亿物流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7,到庭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受伤后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结合原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9月18日11时44分许,由丰志驾驶鼎城环卫处所有的湘J227**的中型自卸货车沿常德市武陵区崇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德山大道与崇德路交叉路口时,遇陈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德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由于丰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避让非机动车,陈斌驾驶电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车辆受损、陈斌及杨春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下称交警三大队)认定:丰志和陈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2、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由被告鼎城环卫处垫付住院医疗费12863元,陈斌垫付门诊医疗费567元;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336元,合计14766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以上损害需住院治疗,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需护理60天,营养60天,医疗费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行继续保守治疗预计需医疗费5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3、湘J227**号车在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三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杨春生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湘J227**号车在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陈斌受伤,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及陈斌按其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比例向原告杨春生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丰志和被告陈斌向原告各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城环卫处雇请被告丰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丰志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城环卫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应代替被告鼎城环卫处在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丰志、鼎城环卫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判决。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凭票为14766元加上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19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为215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为3000元,合计5150元;3、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交通费:600元(酌定);6、法医鉴定费:1300元.上述6项合计44816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及陈斌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比例向原告杨春生赔偿5082元(其中杨春生医疗费项下24916元,医疗费项下2410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项下向原告杨春生赔偿13733元(其中杨春生伤残项下18600元,陈斌伤残项下130379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26001元,应由被告鼎城环卫处按事故责任向原告赔偿15601元,该笔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替鼎城环卫处向原告赔偿14821元,由被告鼎城环卫处向原告赔偿鉴定费780元(已支付),应由被告陈斌向原告赔偿10400元。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8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春生赔偿33636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原告赔偿780元(已支付);由被告陈斌向原告赔偿10400元,抵扣已支付的567元,尚欠9833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杨春生领取31733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领取11736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47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杨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347元;由被告陈斌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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