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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裴从舫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5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公诉机关再次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M×××××的小型轿车途径本市白云区××路××鞋材市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52.3mg/100ml,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