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高鉴渗、李莉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鉴渗,李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高鉴渗,系被申请人李莉之夫。被申请人李莉。代理人孟凡兰。申请人高鉴渗申请宣告李莉为无��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高鉴渗、被申请人李莉的代理人孟凡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鉴渗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申请人李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被申请人李莉需要指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李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的配偶即申请人高鉴渗为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李莉,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与申请人高鉴渗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19时40分许,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莉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致四���肌力0级,呈植物人状态,其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申请人高鉴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李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21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莉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被鉴定人目前处于睁眼昏迷状态,社会功能完全丧失,已经不能理解民事行为所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不能自主行使自己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因此根据法医精神病学行为能力评定程序与方法,被鉴定人李莉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根据申请人的���请,依法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李莉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在被申请人受伤后承担了照顾、管理等监护职责,且被申请人之母亦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结合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本院依法予以指定申请人高鉴渗为被申请人李莉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高鉴渗为李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段欣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