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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贾芳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环,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于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贾某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中国光大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3年1月5日将此卡激活并使用,截止2015年7月19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391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其拒不返还。2、被告人贾某于2012年6月16日在兴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代办点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2年7月5日将此卡激活并使用,截止2015年7月17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6609.3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其拒不返还。3、被告人贾某于2013年4月24日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代办点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3年5月1日将此卡激活并使用,截止2015年9月共欠银行本金466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其拒不偿还。4、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12月7日在中国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代办点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2年2月将此卡激活并使用,截止2015年9月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2317.8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其拒不偿还。5、被告人贾某于2012年8月在平安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代办点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2年8月将此卡激活并使用,截止2015年9月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5162.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其拒不偿还。被告人贾某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04656.7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近亲属已代其偿还全部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所欠银行款项已经全部还清,被告人存在主动坦白情形,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系在第一节犯罪事实被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至第五节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办卡资料、报案材料、信用卡业务回单、结清证明、情况说明、存款凭证、清偿证明、业务受理单、证人孙某、黄某、乔某、赵某、刘某、于某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所欠银行的全部款项,挽回了银行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王泉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