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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楚玉锋与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玉锋,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76号原告:楚玉锋。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楚玉锋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玉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62-4号B5#5-3-3室,建筑面积为82.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2885元。合同约定360日内发放房证,至今没有拿到。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我办理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彤利公司辩称:被告的B5初始登记时间2015年5月6日,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产权证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被告方系民事主体,并非行政机关,无权为原告办理房证。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行政机关的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62-4号B5#5-3-3室,建筑面积为82.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288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办理了商品房入住手续,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6日,房产局下发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仅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要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应当具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该房屋已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的条件,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楚玉锋办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62-4号B5#5-3-3室的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红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