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贵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贵有,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贵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贵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贵有在钟山县城市场附近伺机扒窃,当看见被害人潘某某在一家手机店前准备推摩托车离开时,即靠近潘某某并将其口袋内的现金320元钱盗走,之后逃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贵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贵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贵有在钟山县城市场附近伺机扒窃,当看见被害人潘某某在一家手机店前准备推摩托车离开时,即靠近潘某某并将其口袋内的现金320元钱盗走,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将320元退赔给被害人潘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周贵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贵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钟山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破案经过,天网视频监控录像,(2013)钟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退款凭证及领条,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告人周贵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贵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贵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贵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贵有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贵有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贵有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贵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阳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传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