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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徐秋现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秋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10号罪犯徐秋现,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秋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05月10日起至2017年05月09日止);被告人徐秋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6月14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2016年1月22日提出对罪犯徐秋现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徐秋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6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徐秋现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秋现持械将其砍到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秋现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共受监狱表扬6次,2014年12月、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秋现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秋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05月10日起至2016年05月0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