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秀莲与宫守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莲,宫守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秀莲。委托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守春。原告张秀莲与被告宫守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莲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坤、被告宫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莲诉称,2013年元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现金1.1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支,并约定于2013年5月底还清,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守春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经济关系,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丈夫王顺排生前与被告做生意,王顺排还欠被告款项7.64万元,不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与王顺排向王安顺借款2.3万元,因纠纷诉至本院。2010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顺排、宫守春返还原告王安顺借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顺排、宫守春负担345元。该案执行过程中,2013年1月23日,被告宫守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秀莲现金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此款为张秀莲为其垫付王安顺与王顺排、宫守春)执行一案,本金23000元(2013年5月底还清)宫守春2013年元、23号”。同日,张秀莲以王顺排、张秀莲的名义交纳执行款等23345元。另查明,王顺排与张秀莲1991年6月30日结婚,2012年11月10日王顺排因病死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0)临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报告、执行款收据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莲代被告宫守春垫付执行款1.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宫守春给原告张秀莲出具的欠条、(2010)临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报告、执行款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宫守春与原告的配偶王顺排(生前)向王安顺借款,本院判决王顺排、宫守春返还王安顺该借款,该借款王顺排、宫守春是共同借款人,二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二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份额,本院依法推定二人应平均承担责任份额。王顺排死亡后,王顺排的配偶张秀莲履行了王顺排、宫守春二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清偿义务,本案原告张秀莲可以向另一债务人宫守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宫守春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守春与王顺排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同,被告宫守春明确不反诉,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莲垫付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宫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广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