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宁波爱尔妮置业有限公司与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爱尔妮置业有限公司,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宁波爱尔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法定代表人:蔡稼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弄**号。法定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爱尔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妮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审理中,应被告迪赛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借款本息对账单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致鉴定未成。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尔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迪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尔妮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实际已于2009年12月17日前收到原告通过第三方提供的借款。后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此前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予以了书面明确。根据该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仅通过第三方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含违约利息)合计23685411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至2015年6月24日尚欠利息19847922.33元,此后自2015年6月25日起仍按年利率22.5%计算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24日尚欠的利息19847922.33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迪赛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述的40000000元借款,也没有委托第三方向原告还款或支付利息。被告成立时股东之间曾约定,除股东宁波市海曙区胜丰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提供的借款外,其余资金全部由另一股东宁波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筹集,而被告的资金实际也是由康龙公司借给被告的。如果被告向外借款,属于重大事项,应由两股东协商沟通同意,但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的股东并不知情,甚至该借款协议书上都没有被告的公章,故被告不认可该借款协议书的效力。原告所称的通过第三方(即康龙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不属实,根据被告股东之间的约定,康龙公司本来就有按照项目开发需要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至于康龙公司的资金来源,应由康龙公司解决,并不能因康龙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又向康龙公司借款,就推论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结论。同时,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与康龙公司借款利息如何约定,但被告与康龙公司之间的借款是不计算利息的,故即使借款协议书有效成立,也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被告双方的股东关系错综复杂,本起诉讼完全是个别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第三方以及公司利益的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爱尔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用途、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本息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本息、今后利息计算等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支票存根六张,拟证明原告分三次通过支票方式和转账方式将合计80000000元款项汇到康龙公司账户的事实;4.宁波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亦先对原、被告的借款关系知情且同意的事实;5.备忘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康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康龙公司仅为出借账户,借款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事实;6.宁波爱尔妮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利息明细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十张、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四张、宁波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一份、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客户业务回单一份、对外付款审批单四张,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3685411.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成立时股东之间有约定,被告不得向第三方借款,如需借款应经过股东会决议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并未经过上述程序,对借款协议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借款协议书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3月经过股东会决议成立了清算小组,同时被告的原有公章已经封存,并启用了新的公章,如果对账单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经过被告清算小组成员的签字认可并加盖新公章,对该份对账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原告与康龙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根据被告两个股东的约定,康龙公司有义务向第三人筹措资金用于被告经营,被告所有的经营款项都是来自康龙公司,从康龙公司收到的款项金额大于80000000元,但无法确定是否包含原告提供的8000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股东会会议纪要为康龙公司的内部纪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系原告与康龙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被告通过康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借款利息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宁波银行现金交款单,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凭证的付款方和收款方系康龙公司与原告,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康龙公司之间,对对外付款审批单上王亦先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几个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审批单无法证明是被告出具的,领导审批栏签字的王亦先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康龙公司的股东,其余签字的人员都是康龙公司的股东,故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被告虽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有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6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宁波银行现金交款单、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业务回单均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因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借款利息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质上系原告的利息收取明细及计算方式,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被告迪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原有公章已经封存并启用新公章以及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私自盖章的事实;2.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还款要求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事实;3.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案外人债务,无法向原告偿还款项的事实;4.股东关系图一份、工商登记资料六份,拟证明被告的股东之间关系复杂以及原、被告是关联企业的事实;5.原告2010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会计报表中没有体现被告处的应收款40000000元的事实;6.被告2012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存在40000000元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被告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外应由公章代表公司的行为,不能以内部决议为由抗辩,如果被告确实启用新公章,应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原告提供的借款本息对账单和借款协议书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已经盖章签字,应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在最后的落款签字部分不一致,从落款时间来看,当时原告还不是康龙公司的股东,对该协议书的内容尚不知情,且被告无法证明协议中的“丙公司”就是本案被告,借款协议书不受此协议约束,从合同相对性来说,该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对原告亦没有约束力,且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应以之后形成的意思表示为准;对证据3中强制执行申请书的三性都有异议,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的借款关系不受被告执行情况的影响,是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因被告尚有其他债务而可以不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对证据4中股东关系图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借贷关系无关;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会计报表只是对公司运营状况的体现,内容有可能存在疏漏,应该以双方的借款协议书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会计报表只是对公司运营状况的体现,内容有可能存在疏漏,应该以双方的借款协议书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再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股东关系图,系被告单方制作,本质上系被告对工商登记情况的图文再现,本院将结合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认定,不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份证据盖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的档案证明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已于2009年12月17日前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被告应每季度支付,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原利息基础上追加50%的违约利息。此外,双方确认2010年7月27日前原告借给被告的8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4914588.50元。此后,被告通过康龙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7月27日前8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4914588.50元,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23685411.50元。本院认为: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应当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借款是否交付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款协议书及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款本息对账单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虽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对于借款本息对账单,因被告已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借款本息对账单,该案尚未审结,故对该份证据,暂不予认定,但即使排除了该份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以被告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曾约定不得向第三人借款来对抗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存在,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是否交付,原告提交了向康龙公司交付借款的证据,而被告亦承认曾向康龙公司借款,后康龙公司将被告处的债权转给了原告,以抵销康龙公司欠原告的借款。该行为实际是债权债务转让的行为,康龙公司在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与原告之间的备忘录中对该行为予以了认可,故本案的借款虽未直接交付给被告,但已经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交付。综上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康龙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署的备忘录,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被告将应付原告的利息付入康龙公司账户,再通过康龙公司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1月止的利息已付清,故原告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2.5%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爱尔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爱尔妮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260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按年利率22.5%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46040元,由原告宁波爱尔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240元,由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审判员 郑 萍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干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