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罗源县。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某从其朋友郭某甲(另案处理)处获赠一把由郭某甲自制的鸟铳。被告人谢某曾使用该自制鸟铳与其朋友郭某甲、郭某乙(另案处理)到罗源县飞竹镇仓前村打猎两次。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所持有的鸟铳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而持有枪支,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在案的鸟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