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小勇与周景、彭彩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勇,周景,彭彩莲,钱梦瑶,周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300号原告:黄小勇。委托代理人:徐维新。被告:周景。被告:彭彩莲。被告:钱梦瑶。被告:周瑞荣。原告黄小勇与被告周景、彭彩莲、钱梦瑶、周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徐维新、被告彭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景、钱梦瑶、周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勇起诉称:被告周景、彭彩莲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还款被告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害赔偿金及差旅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37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钱梦瑶系被告周景妻子,被告周瑞荣系被告彭彩莲丈夫。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景、彭彩莲归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2440.68元,合计105440.68元,以及支付原告起诉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钱梦瑶、周瑞荣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黄小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且被告周景、彭彩莲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一切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因被告周景、彭彩莲逾期未能全额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盖有富阳区档案局查档专用章),证明被告周景、钱梦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盖有富阳区档案局查档专用章),证明被告彭彩莲、周瑞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彭彩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除了归还37000元,另外还现金归还过7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周景很要好,故没有出具相关手续的。当时原告到被告周景家中,是让被告彭彩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周景、钱梦瑶、周瑞荣未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小勇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景、钱梦瑶、周瑞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彭彩莲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景、彭彩莲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途经商,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5月1日起。如逾期归还,愿意支付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害赔偿金、差旅费等债权费用。后经催讨,被告周景、彭彩莲仅归还37000元,余款103000元及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周景、钱梦瑶于2011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彭彩莲、周瑞荣于1983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彭彩莲答辩称另归还700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彭彩莲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景、彭彩莲应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花去的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系被告周景、钱梦瑶以及被告彭彩莲、周瑞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梦瑶、周瑞荣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彭彩莲、钱梦瑶、周瑞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勇借款10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周景、彭彩莲、钱梦瑶、周瑞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勇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4.50元,由被告周景、彭彩莲、钱梦瑶、周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俞添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