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元海、李永慧与王林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元海,李永慧,王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3执183号申请执行人:胡元海,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黄小桥村汤堰组13号,身份证号码342421195006205135。申请执行人:李永慧,女,汉族,1965年10月13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林飞,男,汉族,1945年5月26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林飞执行标的款11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 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傅绪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