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颍上县谢桥镇进井路转盘路段时,与马某驾驶的皖D×××××号安某牌大型客车相撞。经检测,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