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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3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自报名),男,2015年7月2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严丽婷,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徐叶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严丽婷、被害人��某丙的代理人林锡群、李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粤Y×××××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塱沙上庄路口时,与被害人潘某乙搭载被害人韩某、覃某丙、韦某、覃某丁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韩某、覃某丙、韦某、覃某丁受伤,其中被害人潘某乙送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康某弃车逃逸,并于2015年7月25日到交警部门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乙、覃某丙、韩某、韦某、覃某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方面相关文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亲属证明,警情详细信息,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人覃某甲、覃某乙、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覃某丙、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事故路段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以康某自首,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在经济能力范围内已尽力赔��被害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等理由,请求对康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意见,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意外伤害保证书等证据。被害人覃某丙的代理人述称,1.被告人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存在过错。2.康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潘某乙死亡,被害人覃某丙严重受伤且流产,其他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3.康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4.康某家属未积极对覃某丙进行赔偿,覃某丙对康某的行为不予谅解。5.覃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及二个伤残十级,公诉机关对康某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覃某丙的伤情及残疾等级。6.康某的自首情节不足以减轻其刑罚。为证明上述意见,被害人覃某丙的代理人出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答复函、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康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163号案开庭笔录。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覃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潘某乙的家属、覃某丙、韩某、韦某赔偿了部分损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答复函》,内容为:即���不考虑被告人康某的逃逸情节,康某在该事故中的其他违法过错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被告人康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潘某乙、覃某丙、韩某、韦某、覃某丁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上述人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答复函》反映,潘某乙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其余四名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事故过错。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康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反映,潘某乙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康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或其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酌情对康某从轻处罚。采纳康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康某的行为还致一人轻伤及十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采纳被害人覃某丙的代理人的相关意见。康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